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汝州市政府制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 | 作者: | 日期:2015-08-28 09:37:37 | 浏览

     近日,为防治大气污染,汝州市政府颁布实施了《汝州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实施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控制大气污染,改善汝州市空气环境质量,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蓝天工程行动计划》和《2015年度汝州市蓝天工程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与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高污染燃料定义:
    (一)原(散)煤、焦炭、木炭、煤矸石、煤粉、煤泥、煤焦油、重油、渣油等燃料;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等);
    (二)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轻柴油、煤油(基准热值10000cal/kg,硫含量0.5%,灰分含量0.01%)、人工煤气(基准热值4000cal/kg,硫含量30mg/m3,灰分含量20mg/m3)等燃料;
    (三)国家、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第三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定义:
    (一)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是指市政府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
    (二)我市禁燃区是指市区宏翔大道以西、双拥路以东、万明路以北、梦想大道以南区域范围内。
    第四条  市禁燃区内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禁止燃烧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燃料;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炉窑、炉灶等各类生产、生活设施、经批准建设的联片供暖(集中供热、电站锅炉和固废资源利用项目除外)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燃烧高污染燃料,限期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五条  市禁燃区内禁止销售高污染燃料。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高污染燃料合法销售资格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停止销售高污染燃料或者搬离禁燃区。
    第六条  市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炉窑、炉灶、茶水炉、热水炉等各类生产、生活设施(集中供热、电站锅炉和固废资源利用项目除外)。
    第七条  市禁燃区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枯枝烂叶、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可燃物质。
    第八条  市禁燃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自觉使用清洁能源的义务,并有权对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核实,依法处理。
    第九条  洗耳河街道办事处、煤山街道办事处、风穴街道办事处、钟楼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辖区内相关部门做好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工作;做好禁燃区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宣传教育和监督工作,依法查处违规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组织辖区相关部门按照规定时限完成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生产、生活设施拆改工作并做好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对逾期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依法查处禁燃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枯枝烂叶、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可燃物质的行为;协助供热、燃气单位做好集中供热、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第十条  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禁燃区内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应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燃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工业窑炉设施拆改工作,并做好拆改工作的指导、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上级高污染燃料设施年度拆改补助资金和燃煤锅炉等拆改财政补贴激励政策;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禁燃区内涉及高污染燃料立项项目的清理,负责禁燃区清洁能源的推广工作;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禁止在禁燃区内规划涉及高污染燃料的项目;负责推进集中供热热源和管网建设工作,不断加大禁燃区内煤气和天然气管网覆盖范围,保障气源供应;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禁燃区燃煤锅炉拆改工作;对拆除的燃煤、燃油锅炉,办理锅炉注销手续;对禁燃区的燃煤、燃油锅炉严禁办理注册登记和使用证;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禁燃对象营业执照的变更、注销等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对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及其燃烧设施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及查处;
    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燃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车用燃料。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5年8月24日起施行。(污控科  丁志伟)